本案要旨
在申請商標標志與引證商標標志近似程度較高,但申請商標為申請人的企業(yè)字號且使用時間遠早于引證商標的申請日,引證商標所有人出具共存協(xié)議或同意書同意申請商標注冊的情況下,該共存協(xié)議或同意書應當作為適用現(xiàn)行商標法第二十八條審查判斷申請商標可否獲準注冊時應予考量的因素。
案情
申請商標為第7522204號“STELUX”商標(如圖),申請日為2009年7月6日,申請人為寶光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寶光公司),指定使用商品為第14類貴重金屬盒、手表、寶石等。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商標局)經(jīng)審查,初步審定在“貴重金屬盒”上使用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駁回在手表等復審商品上使用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理由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近似。
引證商標為第G984611號“STELLUX”商標(如圖),申請日為2008年9月16日,優(yōu)先權申請日為2008年5月8日,申請人為施華洛世奇公司,指定使用商品為第14類手表、表玻璃、寶石等。2009年1月1日,引證商標經(jīng)商標局初步審定并公告,2009年4月30日,寶光公司對引證商標提出商標異議申請。
寶光公司不服商標局作出的商標注冊駁回決定,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提出復審申請,其理由為申請商標為其商號,經(jīng)長期使用具有較高知名度。寶光公司已向商標局對引證商標提出異議,請求暫緩審理該案。寶光公司請求準許申請商標在全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
寶光公司向商評委提交了部分涉及引證商標異議的材料。部分材料表明,寶光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16日,名稱為Stelux Hong Kong Limited,2006年5月22日變更為現(xiàn)名稱STELUX HOLDINGS LIMITED,即寶光公司;其關聯(lián)企業(yè)成立于1963年,經(jīng)營鐘表及手鐲生意,1972年即在中國香港交易所上市,字號中均含有“STELUX”。其他材料包括寶光公司網(wǎng)站介紹,寶光公司在其他國家和地區(qū)的注冊信息,申請商標的宣傳資料、年報、產品訂單,寶光公司的獲獎情況,寶光公司籌集善款證明等。
商評委作出第35297號決定,認定:至該案審理之時,引證商標在異議程序中,因異議結案終止,其仍為在先注冊的有效商標。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均為純英文商標,二者僅中間一字母之差,在字母構成、呼叫上相近,且均無明確的、固有的含義。兩商標同時指定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與誤認,兩商標已構成我國現(xiàn)行商標法第二十八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寶光公司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jīng)使用已產生可與引證商標相區(qū)分的顯著性,商評委決定:申請商標在全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在該案原審訴訟中,寶光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交了寶光公司與施華洛世奇公司簽署的商標共存協(xié)議及其譯文、經(jīng)公證認證的施華洛世奇公司簽署的同意書。該協(xié)議載明:2011年3月17日,寶光公司與施華洛世奇公司達成協(xié)議,其中包括:施華洛世奇公司承認寶光公司在寶光實業(yè)商品與服務上是“STELUX”商號的所有人;施華洛世奇公司不以任何方式對下列商標的使用、注冊申請及注冊提出異議、撤銷、質疑或反對:包括申請商標在內的現(xiàn)有“STELUX”商標,在中國大陸及香港地區(qū),在手表及類似商品上的“STELUX”商標。如若現(xiàn)有的“STELUX”商標的注冊申請不管因何原因未獲得有關主管機關的核準,施華洛世奇公司保證不反對“STELUX”商標在其原申請中相關類別商品或服務上以未注冊商標的形式進行使用。寶光公司承認施華洛世奇在施華洛世奇商品上是“STELLUX”商標的所有人;寶光公司自該協(xié)議簽訂之日起21日內撤銷其對包括引證商標在內的列明商標提出的異議申請。2011年4月7日,寶光公司向商標局提交撤回對引證商標商標提出的異議申請書。2011年4月19日經(jīng)過公證認證的同意書載明:施華洛世奇公司向商標局、商評委出具同意書,同意且不反對寶光公司在中國使用和注冊申請商標,商品包括:鐘、表、手表、鐘表機件、鐘表指針(鐘表制造)、鐘表盤(鐘表制造)、手表帶、表鏈、鐘表盒、玻璃、表玻璃。
判決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維持第35297號決定。
寶光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引證商標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并無實際使用,相關公眾無從知曉,申請商標經(jīng)過長期使用,有較高知名度,申請商標的注冊使用不會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上訴人與引證商標所有人就有關商標在包括中國大陸范圍內的共存協(xié)議以及引證商標所有人明確同意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注冊的事實已經(jīng)消除了雙方之間的商標權利沖突,綜合考慮該案情況,允許申請商標注冊不會導致消費者利益受損,應核準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原審判決對訴訟階段的相關理由未予考慮,造成上訴人的審級損失。
二審法院經(jīng)審理,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撤銷商標駁回復審決定;商評委重新作出決定。評析
該案中,引證商標申請注冊的時間早于申請商標,且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類別與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類似,但二審法院最終認為申請商標應予核準注冊,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一、按我國現(xiàn)行商標法第二十八條判斷兩商標是否構成同一種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類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標以及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均必須滿足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的要件。商標近似是指兩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存在特定聯(lián)系。從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相比可以看出,二者均為英文文字商標,其差別僅在于一個字母不同,二者的標識近似程度較高。
二、引證商標所有人出具了共存協(xié)議、同意書同意申請商標注冊的情況下,該共存協(xié)議、同意書應當作為適用我國現(xiàn)行商標法第二十八條審查判斷申請商標可否獲準注冊時應予考量之因素。原因在于:第一,商標申請注冊中,根據(jù)我國現(xiàn)行商標法第二十八條對于混淆可能性的判斷是商標授權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從相關公眾的角度作出的一種推定,而共存協(xié)議、同意書是由與自身具有直接利益關系的在先商標權人出具,其對是否可能產生混淆的判斷更加符合市場實際。因此,若無其他明顯因素表明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共存協(xié)議、同意書通常是排除混淆可能性的有力證據(jù)。第二,商標權是一種民事財產權利。根據(jù)意思自治的原則,除非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商標權人可依自己的意志對權利進行處分。共存協(xié)議、同意書即為在后商標申請人經(jīng)與在先商標權人協(xié)商,由在先商標權人作出的同意近似標志在相同或類似服務上共存的意思表示。共存協(xié)議、同意書體現(xiàn)了在先商標權人對其權利的處分。第三,立法的直接目的是保護商標權人的權利,同時兼顧消費者的利益。只有在有充分證據(jù)證明在先商標權人簽署的共存協(xié)議、同意書侵害了消費者利益的情況下,在先商標權人對其權利的處分才應當予以否定。
三、二審法院認為申請商標應予核準注冊的關鍵是采信了施華洛世奇股份公司出具的共存協(xié)議、同意書。雖然引證商標的申請日在申請商標之前,但是,申請商標為寶光公司的英文商號,使用時間較長,遠早于引證商標的申請日,雖然商標局認定引證商標與申請商標構成近似商標,但引證商標在評審時僅為初審公告的商標,因寶光公司對其提出異議申請,故引證商標在評審時的效力尚不確定,在此情況下,寶光公司與引證商標的申請人施華洛世奇公司達成商標共存協(xié)議,寶光公司已依據(jù)協(xié)議撤回對引證商標的異議申請,施華洛世奇公司亦向商標局出具同意書,同意申請商標在相關商品上注冊。至此,雙方當事人均對其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的范圍作出明確界定,引證商標主要使用于珠寶飾品等類似商品上,申請商標主要使用在鐘表等類似商品上。在此情況下,雙方商標可以在市場上予以區(qū)分,在無證據(jù)表明該同意書會對消費者利益造成損害的情況下,應當予以尊重。
四、鑒于施華洛世奇公司已明確保證不反對“STELUX”商標在其原申請中相關類別商品或服務上以未注冊商標的形式進行使用,且申請商標為寶光公司的英文商號,則兩者共存于市場的局面必然存在,因此,準許申請商標注冊將更有利于維護商標市場秩序,從而保護雙方當事人及消費者的利益。
綜合考慮上述因素,二審法院認為對施華洛世奇公司出具的同意書予以采信,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存于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關公眾的混淆,不構成我國現(xiàn)行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的近似商標,故申請商標應當予以核準注冊,但應以同意書明確的商品范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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